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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邴兴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1月3日,被告购买了北京市通州区幸福艺居小区18号楼X室楼房,建筑面积为80.63平方米,当天被告和原北京潞**限责任公司物业部(以下简称潞**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约书”等相关文件。2006年,通州**产公司重组,将潞**司划归北京通**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发公司),房**发公司委托我公司对幸福艺居小区进行管理。被告在居住期间,我单位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被告也交纳了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物业费,但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仍未交纳,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费3252.42元及滞纳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东里18号楼X的房屋登记为被告所有,建筑面积80.63平方米。2003年1月3日,被告与小区开发商潞**司物业部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该房屋委托原告进行统一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管理费2.4元、小修费0.91元、绿化费0.55元、化粪池清掏费0.3元、小区设施维护费1元,每年每户生活垃圾外运费30元、保安费60元、保洁费36元,但未约定交费时间及逾期交费的违约责任。经核实,被告每年应交物业费为542.05元,现拖欠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3252.3元未交纳。

另查,2007年4月13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了通国资发【2007】5号《关于重组国有房地产公司的决定》,将潞**司的国有股权划转到房**发公司名下,并把潞**司变更为房**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7年8月1日,房**发公司和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附件,委托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幸福艺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负责对原拖欠费用进行追偿。

本院于2014年10月18日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关于重组国有房地产公司的决定》、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与潞**司物业部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潞**司划归房地产开发公司,该公司委托原告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关于交费时间及逾期交费的违约责任并无约定,故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给付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二〇〇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三千二百五十二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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