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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宇**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27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每年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2009年、2012年、2013年三年的物业服务费至今未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9年、2012年、2013年三年的物业服务费66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交纳2009年的物业费,即使没有交纳,原告现在起诉要求2009年的物业费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2013年的物业费不同意给付。原告没有摆正自己的位置,制定的收费标准是霸王条款。小区电梯经常发生故障。被告的车停在小区内被其他车辆撞坏,而物业摄像头没有拍到。原告故意拖延不收取被告的车位费,导致被告只能按小时交费,直到保安队长出面才解决。小区内存在印刷小广告、栏杆生锈、灯泡不亮、公共设施丢失、绿地被业主种植农作物、喷水池不经常清理、保安巡逻时间间隔长、巡逻人员少、马路楼道无人清扫、电梯设备不及时养护等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通州区金源泉小区系由北京市**发总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被告系该小区X号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110.09平方米)的所有权人,原告受北京市**发总公司的委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68元/月/平方米。2005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经核实,被告拖欠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三年的物业服务费6657元尚未交纳。

庭审中,为证明原告的物业服务状况,被告向本院提供照片予以佐证,原告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辩称对于照片反映出的小区内设施、楼道、保洁、绿化等状况,原告已经积极地进行管理,对于不属于物业收费范围内的问题正在与有关管理部门和所有权单位协商,为业主解决实际问题,并表示将进一步加强其服务水平。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费用,其拖欠未交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满意故不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给付2009年的物业费,但其所出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又辩称2009年的物业费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但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原告亦一直通过追索及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物业费,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给付原告北京宇**责任公司二〇〇九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二O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三年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六千六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陈*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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