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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翔**限公司与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翔**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公司)与被告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明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翔程物业公司诉称:翔程物业公司自2004年12月18日起为被告纪**居住的新潮嘉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纪**是该小区业主,房屋面积为90.43平方米,双方约定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每年物业费为651.09元。但自2007年起,被告拒绝缴费。至2013年底欠缴7年物业费4557.67元。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物业费4557.6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纪**系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185号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0.43平方米。被告所住小区物业原由小区开发商北京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产公司)管理。2004年12月18日原告和小区开发商鹏**产公司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协议书,由原告受托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05年12月9日,被告纪**与翔**公司签订了入住协议书并在“新潮嘉园”物业收费一览表签字,该一览表载明物业管理费为0.6元/平方米/月。经核实,被告未缴纳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4557.67元。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委托物业管理协议书、鹏**产公司收费标准、“新潮嘉园”物业收费一览表、入住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鹏**产公司与翔**公司签订的委托物业管理协议书及纪**与翔**公司签订的入住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有效。纪**与翔**公司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关系,原告翔**公司提供服务后,被告纪**应及时缴纳物业费。现原告翔**公司要求被告纪**支付物业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翔**限公司物业费四千五百五十七元六角七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纪**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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