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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同**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金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金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北京市通州区翠福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和供暖单位,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翠福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66.7平方米,原被告于2002年7月7日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翠福园小区入住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当年1月15日前交纳物业管理费,逾期按日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现要求被告支付累计欠缴的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7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x辩称:我不同意交,我是退休职工,我是单位给办的提前内退,而且政府有减免的规定。每年我去交供暖费的时候才跟我要的物业费,物业公司知道我没有钱。我身体不好经济困难,没有钱交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x系北京市通州区安顺北里翠福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65.8平方米。2001年10月23日,原告开始在北京市通州区安顺北里翠福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经核实,被告金x共拖欠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3790元。

上述事实,有《物业委托合同》、催费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已为被告金x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金x实际享受了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欠缴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x给付原告北京同**限公司自二OO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的物业费共计三千七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金x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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