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瑞**限公司与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都物业公司)与被告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5年8月26日,我公司与北京东**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对北京市通州区颐瑞西里瑞康家园(瑞**世家)提供前期的物业管理服务。2009年12月1日,被告购买了位于前述小区xx号楼x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74.91平方米),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6元/平方米/月,首次交费以开发商开具的《入伙通知书》规定日期向原告一次性交纳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以后按季度在上期管理费到期前15日内交纳。未按期交纳物业费,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3116.2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物业费3116.26元及滞纳金1467.4元,共计4583.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瑞**公司系以物业管理、供暖服务等为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2005年8月26日,北京东**有限公司与瑞**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瑞**公司对北京市通州**瑞都公园世家)(以下简称涉诉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后瑞**公司进驻涉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孙*建系涉诉小区xx号楼xxxx室(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4.91平方米。2013年1月26日,孙*建(乙方)与瑞**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自乙方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入住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物业服务费价格为1.6元/月/平方米;乙方交纳费用时间,首次入伙时以开发商开具的《入伙通知书》规定的日期起向甲方一次性交纳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以后每季乙方应在上次管理费到期前15日内交纳;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经核实,孙*建未交纳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3116.26元。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缴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瑞**公司与孙**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瑞**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孙**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用。瑞**公司要求孙**给付所欠物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瑞**公司主张的滞纳金的数额过高,对此本院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给付原告北京瑞**限公司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人民币三千一百一十六元二角六分、滞纳金人民币四百元,共计人民币三千五百一十六元二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驳回原告北京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