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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华业物**玫瑰家园分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华业物**玫瑰家园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临河里51号楼2单元×室的房屋。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北京**梨园地区小街一、二、三队村民委员会、北京君**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签订了《华业东方玫瑰家园回迁楼物业服务及服务费缴纳协议》,三方约定了回迁楼房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及交费时间。原告依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却长期拖欠原告自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法院,现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服务费4655.36元、垃圾清运费50元、滞纳金261.86元,合计4967.22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公告费26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北京君**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君**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临河里51号楼2-×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83.13平方米),2011年4月27日被告入住该房屋。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君**公司以及北京**梨园地区小街一队、二队、三队村民委员会签订《华业东方玫瑰家园回迁楼物业服务及服务费缴纳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回迁楼住宅部分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75元/平方米/月及垃圾清运费30元/年/户,被告居住的楼房物业服务费自2011年5月1日起计收;其中2011年欠付的物业服务费与2012年全年的物业服务费应在2012年9月30日前一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自2011年5月1日起,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经核实,被告拖欠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655.36元以及垃圾清运费50元尚未交纳。

本院于2014年7月12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华业东方玫瑰家园回迁楼物业服务及服务费缴纳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依据其与小区开发商、被告居住小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华业东方玫瑰家园回迁楼物业服务及服务费缴纳协议》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其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给付原告深圳华业物**玫瑰家园分公司二O一一年五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四千六百五十五元三角六分、垃圾清运费五十元、共计四千七百零五元三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深圳华业**京东方玫瑰家园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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