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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开发**务有限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廊坊开**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任**、张**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物业公司为被告王**居住的北京市通州区澜花语岸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尚欠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日的物业费2426.3元、垃圾清运费62.5元尚未交纳。物业公司催要后,被告拒绝交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给付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日的物业费2426.3元、垃圾清运费62.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滞纳金676元,以上共计3164.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本案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是北京**花语岸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8.77平方米。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澜花语岸小区开发商北京牧**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0.98元。原告实际于2013年2月2日撤出澜花语岸小区,终止服务。被告王**共拖欠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日的物业费2419.9元、垃圾清运费62.5元,合计2482.4元。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营业执照、催费通知单、北京市通**管理中心查询结果、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受托对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王**与原告物业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物业公司提供服务后,被告王**应及时缴纳物业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开**务有限公司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共计二千四百八十二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廊坊开发**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凭票据),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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