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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丁**,被告王**的法定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王**入住原告管理的某小区1802室。被告入住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原告负责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期交纳物业费,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2.22元。被告王**尚欠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3962.96元未给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给付原告物业公司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3962.96元,滞纳金计算截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一、我认为标准过高。二、王**是二级残疾人,是精神病,无能力支付这么多的费用。三、单元门的门禁,形同虚设,没起到门禁的作用,楼道垃圾没人清理,原告根本没有进行服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王**入住了某小区1802室,房屋面积为74.38平米。被告王**在该小区居住期间,双方签订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原告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费,被告王**一直拖欠不付。在该时段内,该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米每月2.22元。被告王**共拖欠上述时段的物业费3962.96元。

庭审中,被告王**称小区的物业服务不达标,小区环境长期得不到改善,但是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已经享受了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物业费,其拖欠至今不付不妥。庭审中,被告王**称原告物业公司的服务不达标,但是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费3962.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给付原告北京**管理中心自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的物业费共计三千九百六十二元九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管理中心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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