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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有限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翟建军,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7月1日,被告入住北京市通州区复兴北里甲18号院1号楼7单元×(房屋建筑面积94.79平方米),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规定日期内交纳物业管理费,违反约定每日支付2%的违约金。现被告尚欠应交物业管理费29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交纳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912元及违约金2912元,共计582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所居住的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物业维修的时候维修不利,我可以交纳一部分物业管理费,违约金不同意支付;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复兴北里甲18号1号楼×房屋(建筑面积94.79平方米)的产权人,2004年7月入住。2004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物业服务;乙方依据本协议向甲方按年度缴纳物业管理费用。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至今。经核实,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912元尚未交纳。

庭审中,被告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维修不利,所以不缴纳物业费,并向本院提供照片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不缴纳物业费的原因不予认可,并称房屋质量问题属于开发商责任,不属于物业责任。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缴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7月1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其未予交纳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给付原告北京新**有限公司二O一O年七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二千九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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