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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乔*(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2月3日购买西上园一区10号楼X号房屋,并与原告签订了入住手册。被告入住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拖欠2008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期间的物业费尚未交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08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979.36元以及违约金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西上园小区一区10号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110.92平方米)的所有权人。2004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主动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委托期限自2004年12月7日起至2009年12月6日止。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2005年,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该小区物业收费标准为1.5元/平方米/月。经核实,被告拖欠2008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物业服务费11979.36元尚未交纳。

本院于2014年6月28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续签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给付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二〇〇八年二月三日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七十九元三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乔*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乔*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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