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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宇**责任公司与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宇**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董**(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钱**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每年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2012年、2013年二年的物业服务费至今未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2013年二年的物业服务费44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小区的单元门年久失修,电梯经常发生故障,小区锅炉房附近长期堆积废弃物,信箱管理不善导致报纸杂志经常丢失,小区内喷泉、路灯、道路多处损坏,被告房屋外墙漏水而物业公司没有进行修复和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通州区金源泉小区系由北京市**发总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被告系该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110.09平方米)的所有权人,原告受北京市**发总公司的委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68元/月/平方米。2011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经核实,被告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二年的物业服务费4438元尚未交纳。

庭审中,为证明原告的物业服务状况,被告向本院提供照片予以佐证,原告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辩称对于照片反映出的小区内设施、电梯、保洁、邮箱、道路等状况,原告已经积极地进行管理,对于不属于物业收费范围内的问题正在与有关管理部门和所有权单位协商,为业主解决实际问题,并表示将进一步加强其服务水平。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接受开发商的委托并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其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满意故要求原告减免物业服务费的意见,依据不足,且原告亦表示将加强其物业服务水平,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给付原告北京宇**责任公司二O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二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四千四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董**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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