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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翔**限公司与臧**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翔**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公司)与被告臧**、臧佳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明永华、被告臧**兼被告臧佳音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翔程物业公司诉称:翔程物业公司自2004年12月18日起为新潮嘉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臧**、臧佳音是该小区业主,房屋面积为150.2平方米,双方约定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每年物业费为1081.44元。但自2008年起,被告拒绝缴费。至2013年底欠缴6年物业费6488.64元。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物业费6488.6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我们确实六年未交物业费和供暖费,但不是故意拒交,而是因为物业公司长期不作为,业主多次反映的物业管理问题和供暖问题得不到解决所致。小区垃圾遍地,林地变菜园,无人问津;保安年龄偏大,工作不负责。我家的露台水泥大面积脱落、钢筋外露。我去物业公司报修,工作人员回复我说这是房屋质量问题,让我找开发商。物业工作人员素质差,前年物业公司派两个小伙子晚上十点多狂敲我家门,并进行言语辱骂,我不得已报警,警察才把他们带走。我们小区业主论坛上也有很多反应物业不作为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臧**、臧佳音系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185号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0.2平方米。二被告所住小区物业原由小区开发商北京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产公司)管理。2004年12月18日原告和小区开发商鹏**产公司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协议书,由原告受托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05年5月3日,被告臧**与翔**公司签订了入住协议书并在“新潮嘉园”物业收费一览表签字,该一览表载明物业管理费为0.6元/平方米/月。经核实,二被告未缴纳2008年至2013年的物业费共计6488.64元。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委托物业管理协议书、鹏**产公司收费标准、“新潮嘉园”物业收费一览表、入住协议书、北京市通**管理中心查询结果、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鹏**产公司与翔**公司签订的委托物业管理协议书及臧**与翔**公司签订的入住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关系,原告翔**公司提供服务后,被告臧**、臧佳音作为业主应及时缴纳物业费。现原告翔**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物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之辩解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臧**、臧佳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翔**限公司物业费六千四百八十八元六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臧**、臧佳音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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