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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宇**责任公司与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宇**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谢**(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每年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2011年、2012年、2013年三年的物业服务费至今未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2012年、2013年三年物业服务费63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源泉小区系由北京市**发总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被告系该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104.3平方米)的所有权人,原告受北京市**发总公司的委托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68元/月/平方米。2009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经核实,被告拖欠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共计6308元尚未交纳。

本院于2014年10月19日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开发商的委托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其未予交纳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给付原告北京宇**责任公司二O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三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六千三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谢**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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