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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实**有限公司与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岂晓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实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新海南里天鹅堡项目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天鹅堡×号的业主,房屋面积为445.55平方米。按照法律规定及《天鹅堡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我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3.70元计算。但被告一直拖欠,至2013年6月30日已欠付49456.05元。同时按照天鹅堡项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承担应支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1600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无理由拖延拒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我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9456.05元,滞纳金16000元,合计65456.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屹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新海南里天鹅堡小区(以下简称“天鹅堡小区”)×号房屋的业主,系天鹅堡小区一期业主。中实物业公司原系天鹅**业公司。

2009年9月1日中**公司与该小区开发商北京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签订《天鹅堡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中**公司作为该项目的物业管理单位,该项目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新海南里168号。其中,该合同第五章物业服务费用部分约定,一、二期区域业主入住缴纳物业费采用包干制。一期每月每平方米价格为3.7元,二期每月每平方米价格为2.5元,费用构成包括但不限于物业区域内保洁费、公共秩序维护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费、绿化养护费、综合管理费、水电费、道路、园林维护费、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保险和按照规定提取的福利等物业服务应包含之所有费用;由中**公司按年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价格的调整,按政策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协商调整。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中**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中**公司对业主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维修养护及其他特约服务的费用另行收取。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质量要求等做了规定,同时约定物业期限为二年,物业服务自交接进场之日起生效。上述合同到期之后,嘉**司与中**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续签《天鹅堡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其中,该合同第五章物业服务费用部分约定:物业服务费价格,一期每月每平方米价格为3.7元,二期每月每平方米价格为3.5元,费用构成包括但不限于物业区域内保洁费、公共秩序维护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费、绿化养护费、综合管理费、水电费、道路、园林维护费、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保险和按照规定提取的福利等物业服务应包含之所有费用;由中**公司按年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价格的调整,按政策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协商调整。业主逾期交纳物业费服务费的,中**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中**公司对业主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维修养护及其他特约服务的费用另行收取。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中实物**司依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而赵*屹尚拖欠中实物**司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费,2011年3月至2013年5月中实物**司先后多次在赵*屹涉诉房屋处张贴《收费通知单》及打电话等形式催促赵*屹交纳物业费,但赵*屹一直未交纳。

上述事实,有天鹅堡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天鹅堡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照片、记账联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天鹅堡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天鹅堡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虽非赵**与中实物业公司签订,但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开发商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赵**应当遵守上述合同的相关规定。现**业公司已按照规定向赵**提供了物业服务,赵**应及时向中实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故本院对于中实物业要求赵**向其公司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据《天鹅堡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天鹅堡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按照每月每平方米价格为3.7元的标准计算。

关于中**公司所主张的滞纳金,虽然中**公司与嘉**司所签订的相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中**公司按年向业主收取物业费,并且可以从业主逾期交纳物业费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但无证据显示中**公司与嘉**司之间或中**公司与赵**之间有就收取物业费的具体时间进行过相应约定,故逾期之日无法确定,对于中**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给付原告北京中实**有限公司拖欠的二〇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四万九千四百五十六元零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8元,由原告北京**理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已交纳),由被告赵**负担5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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