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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管理中心与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入住原告管理的京贸国际城×号楼×层×号,并与原告签署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负责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期交纳物业费用,标准为3.28元/月/建筑平米,物业管理费用每年收取一次,过期加收滞纳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并做了大量的工作,被告均拒不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费5377.36元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纳上述物业费的滞纳金(自2014年7月8日开始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我作为业主,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所以我才没有按时支付物业费,如果他们能够履行他们的义务,我将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包括拖欠的和之后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柏系京贸国际城×号楼×层×号业主。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全权负责被告徐*柏位于×京贸国际城×号楼×层×号的各项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自《入住通知书》通知的入住时间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进驻之日为止,收费标准为3.28元/月/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每年收取一次,第一次收取时间为被告收到的《入住通知书》中所约定的入住日期,以后每年于该日的对应日前一个月开始收取。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交纳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费5377.36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徐*柏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有重大瑕疵,为此其提供了2014年8月16日拍摄的小区照片予以证明,原告承认自己虽然进行了管理但其中部分照片比如自行车乱停放等的问题仍然存在,自己也在尽量解决;被告徐*柏称自己家的房屋曾经因为原告维修管道被水淹了,原告对此曾称可以减免物业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徐*柏未能对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与被告徐**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物业管理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为全体业主提供符合约定标准以及行业标准的服务,被告徐**作为业主应当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以便原告对小区进行管理。本案中,从被告徐**提供的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严重问题并足以导致减免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交纳的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费5377.36元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从庭审过程中双方的陈述来看,原告在履行物业服务的过程中亦存在部分瑕疵,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称由于原告曾在维修管道过程中造成其家被水淹,原告曾称可以减免物业费的抗辩意见,由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果被告徐**有证据证明原告在维修管道时导致其家房屋被淹且有损失存在,可以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给付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二○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的物业费五千三百七十七元三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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