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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有限公司与郝**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郝**、易京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郝**、易京力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2005年2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龙鼎园物业管理合约》。2007年1月1日,我公司与北京市通**)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上述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对涉案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为1.58元/平方米/月(小高层),被告按年向我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我公司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纳费用的2‰加收违约金。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至今尚欠我公司2011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5211.3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4422.71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我公司2011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2日的物业管理费5211.36元及违约金4422.71元,共计9634.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郝**、易京力辩称:物业公司违约在先,其提供的服务未达到约定质量的管理服务,我们有权依法有权不继续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原告在小区管理存在诸多问题;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本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易京力、郝**系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南里(西区)一龙鼎园小区7号楼4103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1.62平方米。2005年2月21日,易京力、郝**与物业公司签订了《龙鼎园物业管理合约》,约定由物业公司为易京力、郝**居住的龙鼎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7年1月1日,物业公司与北京市通**)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龙鼎园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北京市通州区**委托物业公司对龙鼎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公司有权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易京力、郝**居住的楼房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1.58元每平方米。经核实,易京力、郝**尚未交纳2011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5211.3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龙鼎园物业管理合约》、《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公司与易京力、郝**签订的《龙鼎园物业管理合约》及物业公司与涉案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物业公司为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易京力、郝**作为涉案小区业主实际享受了物业服务,应依约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长期拖欠不妥。故物业公司要求易京力、郝**交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物业公司要求易京力、郝**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易京力、郝**主张物业管理存在瑕疵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易京力、郝**给付原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五千二百一十一元三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易京力、郝**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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