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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赛**限公司与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赛**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田新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焦维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群芳四园小区的业主,群芳四园由我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按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自2011年至2014年没有按照管理制度及相关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共计4152元。在此期间我公司多次催缴,并在小区公告栏和相关告示处张贴了物业费催缴通知书,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物业管理费用。被告行为严重影响了小区的正常管理,侵犯了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4年的物业费共计41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田新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以物业管理等为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受开发商委托为北京市通州区群芳四园小区(以下简称涉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田**系涉诉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8.28平方米。2007年1月27日,物业公司(甲方)与田**(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甲方对绣江南二期-桃花岛(即涉诉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甲方依据本协议向乙方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及其它费用;乙方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自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乙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起计算;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8元收取;乙方首次办理入住手续须交纳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之后每年年度第五日前向甲方交纳本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协议并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相应约定。经核实,被告田**尚欠物业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4152元未交纳。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楼物品移交清单、催费通知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物业公司与田**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已为田**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田**理应向物业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现物业公司要求田**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给付原告北京赛**限公司二〇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四千一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田新华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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