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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管理公司与陆锁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陆*、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邴兴武、被告史**(兼被告陆*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7月6日,被告购买了北京市通州区云景北里小区xx号楼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4.6平方米,当天与原告签订了《入住手册》等相关文件。双方约定每年7月6日前交纳物业费,拖欠一个月以下,按拖欠款的每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被告在居住期间,原告履行了《入住手册》的义务,但2011年7月6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未交纳。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物业管理的正常运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陆*、史**支付拖欠2011年7月6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物业费3992.19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史**辩称:我们居住在一层,楼道内卫生脏,楼道内长期有垃圾,没有人清理。我家后面阳光板有滴水问题,让维修也没有进行维修。之前我家交停车费时,原告告诉我们,让我们交物业费才让交停车费,不让我方进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以物业管理等为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受开发商委托为北京市通州区云景北里小区(以下简称涉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陆*、史**系涉诉小区xx号楼xxx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4.6平方米。2007年7月6日,陆*、史**(甲方)与原告下属的海阔**理中心(乙方)签署了《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其购买入住的海阔名园小区(即涉诉小区)xx号楼xxxx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收费标准为1.6元/月/平方米,甲方每年应交纳物业费1642元,交纳期限为每年7月6日前。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陆*、史**的上述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2013年12月20日,原告经与涉诉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后撤离出涉诉小区。经核实,陆*、史**未交纳2011年7月6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3992元。

上述事实,有业主公约、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与陆*、史**签订的《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陆*、史**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陆*、史**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现原告物业公司要求陆*、史**交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物业公司要求陆*、史**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陆*、史**辩称物业服务存在卫生、维修、停车费等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史**给付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三千九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陆*、史**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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