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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翔**限公司与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翔**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公司)与被告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翔程物业公司诉称:原告自2004年12月18日起为被告居住的新潮嘉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07年起没有交纳物业费,现尚欠七年的物业费共计5257.7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缴,被告均拒不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5257.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贾*飞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被告贾*飞系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15号院(新潮嘉园小区)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04.32平方米。被告所住小区物业原由小区开发商北京鹏**有限公司物业部进行管理。2004年12月18日原告和小区开发商北京鹏**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协议书,由原告受托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04年10月31日,刘**在“新潮嘉园”物业收费一览表签字,该一览表显示物业管理费为0.6元/平方米/月。经核实,被告未缴纳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5257.7元。

上述事实,有资质证书、委托物业管理协议书、“新潮嘉园”物业收费一览表、催交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方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告物**司与房地产开发商于2004年12月18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入驻被告所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职责,被告享受了物**司提供的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物业管理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给付原告北京翔**限公司二○○七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共计五千二百五十七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贾**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凭票据由被告贾**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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