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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责任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佳物业公司)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顺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顺佳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王**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莲水怡园小区9号楼2单元xxx号业主。2005年9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王**签订《莲水怡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1.25元每平米每月,缴费方式为按年度预收,缴费时间为每年8月1日之前。其物业面积为75.73平方米。入住时间为2005年8月1日,现被告王**迟延给付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用,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仍不缴纳。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物业费4544元;2、被告王**支付滞纳金4544元;3、由被告王**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不交物业费并不是恶意欠费,我每年都按时交纳供暖费,之所以没交物业费,是因为在2008年左右,当时我的房屋没有住人,我查了煤气表发现是坏的,找到煤气公司,煤气公司给我换表,在换表过程中,发现煤气表是人为损坏的,所以煤气公司说我是私自改装,当时我要求物业公司给我开证明,证明我的煤气表不是认为损坏,但物业公司没有给我开证明,结果煤气公司对我进行罚款800元的处罚。之后物业公司的经理答应我去和煤气公司协商处理,但至今也没有给我结果,而且我现在不住在这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怡**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的莲**小区,并委托原告顺佳物业公司负责莲**小区的日常物业管理工作。被告王**系莲**小区9号楼2单元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5.73平方米)的业主。2005年7月31日,王**签订《业主承诺书》,承诺遵守原告顺佳物业公司的《莲水怡园业主临时公约》,配合原告顺佳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工作。根据《莲水怡园业主临时公约》,原告顺佳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为1.25元每平方米每月,业主应按照原告顺佳物业公司公布的收费时间交纳物业费,如住户未能按照规定的期限交纳物业费,原告顺佳物业公司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费用的万分之三征收滞纳金。此外,该公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王**认可其自2009年至2013年未交纳物业费,王**主张其不交纳物业费的理由为原告顺佳物业公司并未为其解决燃气表损坏赔偿一事,没有为其开具相应的燃气表系自然损害的证明。原告顺佳物业公司提供照片一份,证明其曾于起诉前向被告王**催缴过2009年至2013年的物业费,但并未写明应当缴纳该笔费用的最后日期。

上述事实,有莲水怡园业主临时公约、业主档案、业主承诺书、缴费通知、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顺**公司为被告王**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王**签署了业主承诺书,应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按照《莲水怡园业主临时公约》约定的标准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顺**公司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顺**公司就被告应当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其催缴通知也未写明缴费日期,故对于顺**公司要求被告王**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主张原告顺**公司并未为其提供相应的监管服务,没有为其提供相应的证明,导致其被燃气公司处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顺**公司有为其提供相应证明的义务,且经过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王**所述情况并不能作为其拒不缴纳物业费的抗辩理由,故对于被告王**相应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顺**限公司二○〇九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四千五百四十四元整;

二、驳回原告北京顺**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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