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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管理中心与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尉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贾**入住本物业管理中心管理的XX室,针对本住宅的物业管理问题与原告签署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负责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期交纳物业费用,标准为2.22元/月/建筑平米。物业管理费每年收取一次,过期加收滞纳金。物业公司曾多次向被告催缴,并做了大量工作,被告均拒不交纳,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追缴拖欠的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合计3962.96元。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贾**系北京市通州区X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74.38平方米。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贾**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全权负责被告贾**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室房屋的各项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自《入住通知书》通知的入住时间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进驻之日为止,收费标准为2.22元/平方米/月,物业管理费每年收取一次,第一次收取时间为被告贾**收到的《入住通知书》中所约定的入住日期,以后每年于该日的对应日前一个月开始收取。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贾**未交纳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3962.96元。

上述事实,有《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催缴函、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与被告贾**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此协议,为被告贾**居住的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贾**应当依法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贾**给付拖欠的物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给付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的物业费三千九百六十二元九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贾**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贾**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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