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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永**有限公司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南街X号院X号楼X室业主,原告与该小区业委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向该小区业主收取物业费,物业费价格为0.63元/平方米/供暖季。但被告拖欠2010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物业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期间物业费2569.4元及滞纳金(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永顺西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79.97平方米)的所有权人,于2001年取得房屋产权。2009年1月5日,原告与北京市通州**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业委会委托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收取物业费,物业费标准为0.63元/平方米/月,委托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经核实,被告拖欠2010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物业服务费共计2569.4元尚未交纳。另查,北京市通州区永顺西街62号院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南街190号院系同一地址。

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依据业委会的委托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在2010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滞纳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给付原告北京永**有限公司二O一O年一月至二O一四年三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二千五百六十九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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