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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限公司与常富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天**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常富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富东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通州区梨园镇万盛北里小区xxx号楼xxx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2.11平方米,物业费收取标准为1.3元/平方米/月。被告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物业费的行为违反了曼城家园《业主临时公约》的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其他缴费业主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2010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的物业费7619.68元及滞纳金8343.55元,共计15963.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常富东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常富东系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万盛北里xx号楼xx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2.11平方米。被告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取标准为1.3元/平方米/月,物业费缴纳日期为每年1月10日之前和6月10日之前,业主需预先缴纳其住宅六个月的物业费。经核实,常富东尚欠物业公司2010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的物业费共计7619.6元未交纳。

上述事实,有曼城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曼城家园业主临时公约、曼城家园业主签领资料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物业公司接受开发商的委托,为常**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常**与物业公司双方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常**理应向物业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现物业公司要求常**给付物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物业公司要求常**给付滞纳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富东给付原告北京天**限公司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七千六百一十九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常富东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含开庭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及公告本判决的费用),均由被告常富东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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