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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管理公司与万宇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万**(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邴兴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购买西上园一区13号,并签订了入住手册等文件。被告入住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拖欠2010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物业费尚未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0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物业服务费7910.64元以及滞纳金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西上园小区一区13号(建筑面积109.87平方米)的所有权人,自2004年起入住该房屋。2004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下属西上**理处签订《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主动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委托期限自2004年4月16日起至2008年4月15日止,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5年,原告就西上园小区物业收费标准取得北京市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按照1.5元/平方米/月收取。经核实,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拖欠2010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物业服务费7910.64元尚未交纳。

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高层物业收费标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万**给付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至二O一四年四月十五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七千九百一十元六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万**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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