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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管理中心与刘**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暨被告汪**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自2000年9月起入住通州区故城东路,该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但二被告自2010年10月起拖欠物业费至今未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2223.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汪**辩称,我们的房屋漏水问题原告至今未予解决,故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通州区故城东路51号院系由北京天旭**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二被告自2000年起借住在该小区9号(建筑面积92.66平方米)中,后于2005年购买该房屋,现为该房屋产权人。1998年6月15日,天**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天**公司委托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由原告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委托期限至2008年6月15日止。2004年,天**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天旭**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2008年6月15日,天**公司与原告续订上述《委托合同》至2018年6月15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二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另查,根据北京**物价局对原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的审批及原告所述收费范围,被告为涉案房屋每年应当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包括:保洁费37.8元/年/户、生活垃圾外运费30元/年/户、保安费50.4元/年/户、小修费0.96元/年/平方米、化粪池清掏费0.32元/年/平方米、管理费2.52元/年/平方米、绿化费0.58元/年/平方米、公共设施维修费1.05元/年/平方米,每年共计621.3元。经核实,二被告拖欠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共计2174.55元至今尚未交纳。

庭审中,二被告主张其房屋在2001年出现漏雨现象,其于2002年向原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减免两年物业费以补偿漏雨损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二被告主张其房屋在2010年再次出现漏雨现象,导致墙壁起皮、窗套受损、地板被泡,原告对此次漏雨事实表示认可,但辩称已就其他损失在2011年与二被告达成减免协议,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减免协议(记载“因房屋漏水,经双方协商确认,天旭物业同意减免贰年物业费壹仟贰佰柒拾元伍**,作为房屋维修费用,期间为2005年9月30日至2007年9月30日。业主:刘**2011.3.27”)予以佐证,同时原告辩称又于2013年为二被告修复了室内墙面,并向本院提供报修单进行佐证。二被告认可减免协议、报修单的真实性,但辩称减免协议仅为补偿其2001年漏雨损失,不含2010年漏雨损失,对于2010年漏雨后导致的地板等其他损失至今仍遗留未予处理。原告对二被告上述意见不予认可,二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上述意见进行佐证。

上述事实,有《委托合同》、减免协议、报修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二被告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但原告依据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委托合同》为二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二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其未予交纳不妥。关于二被告的房屋出现漏雨现象,因双方已就二被告遭受的损失以减免物业费的形式达成协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此后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其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辩称减免协议仅针对2001年漏雨损失的意见,首先,二被告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房屋在2001年曾遭受漏雨;其次,减免协议的签订时间在2010年漏雨之后,二被告所称该协议仅针对2001年漏雨损失而不包括2010年漏雨损失的意见与常理不符,故对二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汪**给付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二O一O年十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二千一百七十四元五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汪**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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