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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管理公司与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邴兴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7月7日,被告林*购买了北京市通州区云景北里小区xx号楼xx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8.66平方米,当天与原告签订了《入住手册》等相关文件。双方约定每年7月7日前交纳物业费,拖欠一个月以下,按拖欠款的每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被告在居住期间,原告履行了《入住手册》的义务,被告交纳了2007年7月7日至2008年7月6日的物业费,但2008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的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未交纳。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物业管理的正常运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支付拖欠2008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的物业费10431.36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林*系北京市通州区云**小区xx号楼xxx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8.66平方米。2007年7月7日,林*(甲方)与原告下属的海阔**理中心(乙方)签署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林*委托,为其购买入住的海阔名园小区(云**)xx号楼xxxx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收费标准为1.6元/月/平方米,林*每年应交纳物业费2086元,交纳期限为每年7月7日前。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林*上述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经核实,林*未交纳2008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的物业费10430元。

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依法向林*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接证明、业主公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与林*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林*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林*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现原告物业公司要求林*交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物业公司要求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给付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二〇〇八年七月七日至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零四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三元,由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负担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林*负担三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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