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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管理中心与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梁**(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居住在通州区XX小区XX室,面积143.94平方米。原告是被告所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原告与被告签有物业管理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每年6月8日前向原告交付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4685元尚未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的物业管理费14685元及滞纳金1000元,以上共计156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XX小区XX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43.94平方米。2003年8月1日,北京盛**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盛业家园一期住宅区及区内公共设施、设备委托给乙方实施物业管理;物业的住宅管理费为每月1.7元/㎡(建筑面积),由乙方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每年收缴一次;此外《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7年6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被告所有上述房屋签订《北京**管理中心个人产权房屋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住宅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缴费标准现执行196号文件及开发商报国土资源局报批的价格,如遇国家价格政策调整,按国家最新价格标准执行或按物价局批准的价格执行;缴费时间为每年的6月8日前;委托期限为本合同的管理期限自合同双方签字之日开始,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与物业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则本合同作为附件继续有效;此外《北京**管理中心个人产权房屋委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06年8月,北京盛**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称原告为芙蓉园小区物业管理企业,物业费标准为1.7元(一层无电梯运营费)/月/㎡。

经核实,被告未交纳2009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4681.9元。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北京**管理中心个人产权房屋委托合同、关于盛业家园物业费收费标准的说明、物业费缴费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谐社区、良好的小区环境需要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共同建立、治理和维护。作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约定及有关规定履行自己的物业管理义务,提高物业管理水平。作为接受物业管理服务的业主,应当协助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并通过每个业主自身的行动,与物业管理公司共同努力,建设和谐的小区环境和氛围。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产权房屋委托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物业管理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为全体业主提供符合约定标准以及行业标准的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以便原告对小区进行管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对原告过高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给付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二OO九年六月八日至二O一四年六月七日的物业管理费一万四千六百八十一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十六元,由原告北**管理中心负担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梁**负担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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