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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管理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奉一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邴兴武、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2003年3月11日,被告刘**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邑西路六号院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7.76平方米。当日,被告与北京市民望房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司)签订《物业管理公约》等相关文件。被告入住后,民**司物业管理职能部分,被后来的北京**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民望兴中心)取代,并继续在该小区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2006年通州区国有房地产公司重组,将民**司下辖的民望兴中心划归物业公司管理。被告缴纳了2003年7月19日至2009年7月18日的物业费,但2009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的物业费至今未缴纳。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刘**向原告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垃圾清运费2647.68元;2、被告刘**向原告物业公司支付滞纳金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物业服务合同,你拿出合同我就付钱,没有合同我就走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系北京市通州区潞邑西路六号院*房屋业主,房屋面积87.76平方米。原来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单位是北京**管理中心。2006年11月2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了通国资文(2006)193号文,同意把北京**管理中心和北京仁**限公司划归北京市**管理公司管理,人员由兴华**公司(即本案原告物业公司)统一聘用。之后原告物业公司为上述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物业费每月每平米0.6元、垃圾清运费每年每户30元。被告刘**至今未向物业公司交纳自2009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共计2647.68元。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公约、(2012)通民初字第06283号民事判决书、催费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物业公司已经向被告刘**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刘**应当承担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对原告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刘**支付自2009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共计2647.6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案情,该项诉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给付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自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止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共计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六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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