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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限公司与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张**,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北京市**城小区81号产权人,该房屋面积137.75平方米,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费为1.75元/平方米。但被告拖欠2010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物业费至今未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571元、滞纳金19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2010年我搬家时将部分物品放置于楼道中,被原告的清洁工拿走;其次,2012年我将一台麻将桌放置于楼道中丢失;第三,该小区停车管理混乱,消防通道经常被占,我的车位地锁经常损坏,车位经常被他人占用;第四,小区内门禁、路灯等公共设施损坏、卫生服务不好,电梯未予按时检修;第五,原告未公开其物业服务费用收支情况。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杨庄南里世纪星城小区81号房屋(建筑面积137.75平方米)的产权人,于2005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接受原告为其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1.75元/月/平方米,被告应于每一计费期首月的10日前缴纳当年物业服务费。此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经核实,被告拖欠2010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1571元尚未交纳。

庭审中,为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被告向本院提供照片、录像资料、网页下载资料、小区物业问题汇总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辩称,首先,我公司一直为该小区积极提供物业服务,照片、录像及网页资料均不能反映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全貌,对于被告反映的保洁、保安、公共设施损坏、车辆停放混乱、消防通道堵塞等问题,我公司将进一步加强清理、维修服务;其次,为确保车位不被他人占用,业主离开车位后应自行锁好地锁,若地锁有损坏原告可提供维修服务;第三,我公司对被告使用的电梯定期检修;第四,我公司每年按期公示物业服务收支状况;第五,业委会并未与其他物业单位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协议,亦未要求我公司停止提供物业服务。综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费用,其拖欠未交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满意故不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给付原告北京东**限公司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七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十九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吴**负担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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