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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同**限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同**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北京市通州区翠福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和供暖单位,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翠福园小区XX室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89.68平方米。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日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翠福园小区入住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于当年的1月15日前交纳。现被告尚欠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228.48元未交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228.48元。

被告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安顺北里翠福园小区XX号房屋的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89.68平方米。2001年10月23日,原告开始在北京市通州区安顺北里翠福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经核实,被告共拖欠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3228.48元。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催费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实际享受了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物业费,其拖欠至今不付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给付原告北京同**限公司自二OO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的物业费共计三千二百二十八元四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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