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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管理公司与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奉一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邴兴武、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2006年6月1日,被告杨**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邑西路六号院12号楼某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8.77平方米。当日,被告与北京市民望房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司)签订《物业管理公约》等相关文件。被告入住后,民**司物业管理职能部分,被后来的北京**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民望兴中心)取代,并继续在该小区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2006年通州区国有房地产公司重组,将民**司下辖的民望兴中心划归物业公司管理。被告缴纳了2006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物业费,但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物业费至今仍未缴纳。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杨**向原告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垃圾清运费2964.56元;2、被告杨**向原告物业公司支付滞纳金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系北京市通州区潞邑西路六号院12号楼某号业主,房屋面积98.77平方米。原来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单位是北京**管理中心。2006年11月2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了通国资文(2006)193号文,同意把北京**管理中心和北京仁**限公司划归北京市**管理公司管理,人员由兴华**公司(即本案原告物业公司)统一聘用。之后原告物业公司为上述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物业费每月每平米0.6元、垃圾清运费每年每户30元。被告杨**至今未向物业公司交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共计2964.56元。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公约、(2012)通民初字第06283号民事判决书、催费通知、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物业公司已经向被告杨**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杨**应当承担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故对原告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杨**支付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共计2964.5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该项诉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现无证据证明物业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且物业服务系连续性民事行为,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给付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自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共计二千九百六十四元五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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