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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廊坊开**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杜**、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孙*,被告杜**、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物业公司为被告杜**、韩**居住的北京市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杜**、韩**尚欠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日的物业费2177.3元、垃圾清运费62.5元尚未交纳。物业公司催要后,被告拒绝交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杜**、韩**给付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日的物业费2177.3元、垃圾清运费6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经常在此居住,且我们家中的玻璃被砸了,物业一直没有处理。此外我们家的管道也经常漏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韩**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某小区8号楼4单元201室的商品住宅楼。被告杜**、韩**入住该小区后,原**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0.98元。被告杜**、韩**共拖欠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日的物业费2177.3元、垃圾清运费62.5元。庭审中,被告杜**、韩**提到自己玻璃被砸、房屋管道漏水一事,原**公司表示该事项已经超出物业公司能力和职责的范围。

上述事实,《物业服务合同》、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但是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已取得物业管理资质,并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已经享受了物业服务,应当交纳物业费,其拖欠至今不付不妥。关于被告主张的管道漏水、玻璃被砸一事,并不足以构成不交纳物业费的理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日的物业费2177.3元、垃圾清运费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韩**给付原告廊坊开**务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二月二日止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共计二千二百三十九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杜**、韩**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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