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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天**中心)与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尉建军,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心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张**入住本物业管理中心管理的京贸家园X号楼X单元X室,针对本住宅的物业管理问题与原告签署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负责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期交纳物业费用,标准为2.22元/月/建筑平米。物业管理费每年收取一次,过期加收滞纳金。物业公司曾多次向被告催缴,并做了大量工作,被告均拒不交纳,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4789.34元及滞纳金1748.11元,以上共计6598.4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方并非不同意交纳物业费,但原告提供的服务不到位,故我方才没有交纳。小区单位门禁一直没有启用,导致小区小广告较多,人员出入混乱,影响人身及财产安全。与我同层的2105室业主私自占用公摊面积以及我楼上的租户不按时作息,原告均没有制止。小区内业主宠物随地排泄,影响小区环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系北京市通州区芙蓉路1号京贸家园X号楼X单元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9.89平方米。2010年12月1日,原告**中心与被告张**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全权负责被告张**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芙蓉路1号京贸家园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的各项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自《入住通知书》通知的入住时间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进驻之日为止,收费标准为2.22元/平方米/月,物业管理费每年收取一次,第一次收取时间为被告张**收到的《入住通知书》中所约定的入住日期,以后每年于该日的对应日前一个月开始收取。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张**未交纳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4789.34元。

上述事实,有《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催缴函、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物业管理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为全体业主提供符合约定标准以及行业标准的服务。被告张**作为业主应当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以便原告对小区进行管理。本案中,从被告张**提供的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严重问题并足以导致减免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交纳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物业费4789.3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给付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的物业费四千七百八十九元三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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