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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永**有限公司与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傅**(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韩**,被告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南街190号院业主,原告与该小区业委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为0.63元/建筑平方米/月。但被告拖欠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至今未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期间物业服务费2042.7元以及滞纳金(自2011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居住的单元底商在2008年开办了饭店,导致楼道环境油腻脏乱,故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南街190号院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83.14平方米。2009年1月5日,原告与北京市通州**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收取物业服务费,委托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3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37.99元,并坚持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坚持其原答辩意见不变。经核实,被告拖欠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1937.99元尚未交纳。

庭审中,为证明其所在单元楼道状况,被告向本院提供视频资料予以佐证,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辩称视频中反映出楼道卫生整洁,且被告所称饭店系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合法经营企业,同时,原告表示对于被告所在单元卫生已经积极地进行了管理,并将进一步加强其服务水平。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但原告依据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成立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其拖欠未交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对物业服务不满意故未予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意见,依据不足,且原告亦表示将加强其物业服务水平,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傅**给付原告北京永**有限公司二O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一千九百三十七元九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傅**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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