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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限公司与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姚**(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北京市**城小区74号产权人,该房屋面积99.14平方米,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费为1.85元/平方米。但被告拖欠2010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物业费至今未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803.64元、滞纳金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满意,且我的房间曾被水浸泡至今未予解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通州区杨庄南里世纪星城小区系由北京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地产)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2004年,原告与顺华地产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顺华地产委托原告为世纪星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世纪星城兴业园1、2组团住宅业主入住后两年止。2006年,原告与顺华地产签订《物业服务补充协议书》,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续订至2010年8月17日,被告居住楼房物业服务费价格为1.85元/月/平方米。被告系该小区74号(建筑面积99.14平方米)的产权人,于2010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约定被告接受原告为其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此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经核实,被告拖欠2010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8803.64元尚未交纳。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在2010年供暖季为其维修暖气时致其壁纸、地板过水浸泡,并向本院提供派工单予以佐证;原告认可其于2010年供暖季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的事实以及派工单的真实性,但辩称被告所称事宜属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此外,被告表示其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满意,原告辩称对于小区内保洁、安保、绿化、停车管理、公共设施损坏等问题均已积极地进行了管理,并可针对被告提出的问题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佐证。

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补充协议书》、《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但原告依据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签约表示接受及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其未予交纳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为其维修暖气时致其房屋装修过水受损的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满意故不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国新给付原告北京东**限公司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八千八百零三元六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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