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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限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北京市**城小区71号产权人,该房屋面积102.81平方米,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与被告签订了《世纪星城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约定物业费为1.85元/平方米。但被告拖欠2009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物业费至今未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09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1411.9元、滞纳金24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通州区杨庄路南里世纪星城小区系由北京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地产)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被告自2009年起入住该小区,系该小区71号房屋(建筑面积102.81平方米)的产权人。2004年,原告与顺华地产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顺华地产委托原告为世纪星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世纪星城兴业园1、2组团住宅业主入住后两年止。2006年,原告与顺华地产签订《物业服务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续订至2010年8月17日,并约定被告居住的楼房物业服务费价格为1.85元/月/平方米。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签署了《世纪星城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同意接受建设单位选定的北京东**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此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经核实,2013年2月21日,被告将该房屋更名至其爱人马**名下,又于2013年3月26日将该房屋更名回被告名下。被告拖欠2009年7月15日至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1183.68元尚未交纳。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7月15日至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7月14日物业服务费11190元及滞纳金24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答辩。

本院于2014年1月25日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补充协议书》、《世纪星城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依据开发商的委托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同意并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其未予交纳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其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给付原告北京东**限公司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一百八十三元六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四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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