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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兴**限公司与马*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马*及被告田**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北京市通州区XX区的物业管理者,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XX区的业主,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4.76平方米,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5元,2006年3月18日签订物业管理协议,被告只给付了2006年3月20日至2007年3月19日的物业费559元,目前尚欠2007年至2013年的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07年至2013年的物业费379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要求我方支付2007年3月20日至2011年12月25日的物业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因为自2007年3月20日至2011年12月25日的物业费用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法律诉讼时效;其次,原告自2006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违反了与被告签订的《XX区物业管理协议》,在保洁方面原告雇佣人员对工作极不认真,打扫周期变长,打扫范围缩短,而且不清理楼内的小广告,在保卫安全方面,原告雇佣的一些保安已经60岁,根本不具有保安资格和保护业主生命财产安全的能力,在绿化方面原告没有尽到绿化小区责任,在物业管理方面原告没有尽到有效的物业管理服务;第三、原告严重侵害了业主利益,原告2009年私自将小区内的公共健身器材北侧的公共绿地内的树木拔掉,改为活动室,2011年私自将XX区用于消防通道的南大门拆掉改为活动室,这两个活动室并非为XX区居民活动使用,而是用于XX村村民活动使用。被告认为原告根本不享有XX区每寸土地使用的决定权。综上,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田**系北京市通州区XX区的业主,房屋面积84.76平方米,200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马*、田**签订了《XX区物业管理协议》,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0.55元/平方米。2006年3月20日,被告马*、田**交纳了2006年3月20日至2007年3月19日的物业费559元,2007年3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3791元至今未交纳。庭审过程中,被告马*、田**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1月19日拍摄的视频材料证明自己在答辩意见中所陈述的问题,原告承认目前保洁、保安方面由于工资、人事等原因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在积极努力解决中。

上述事实,有《XX区物业管理协议》、视频材料、收费凭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马*、田**签订的《XX区物业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马*、田**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马*、田**理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其现在6年未予交纳,显属不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田**给付拖欠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马*、田**主张的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由于小区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性及强制履行等性质且原告持续在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因此被告马*、田**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马*、田**反映的保洁、保安问题,虽然原告在此方面存在瑕疵,但并不能构成其6年不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如果业主发现问题应及时向物业反映,双方共同解决,而不应通过不交纳物业费的极端方式予以解决。关于被告马*、田**所主张绿地被侵占以及部分公共区域被私自改造的问题,由于小区系小产权房小区,相应问题,被告马*、田**可向相关产权人及规划部门反映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田**给付原告北京兴**限公司二OO七年三月二十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物业服务费三千七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马*、田**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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