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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管理中心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尉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入住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南街68号京贸国际公寓8号房屋,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此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拖欠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的物业费尚未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期间物业服务费7779.24元以及滞纳金(自2011年11月29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南街68号京贸国际公寓系由北京天旭**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被告系该小区8号楼房屋(建筑面积132.3平方米)的所有权人。2002年12月20日,天**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天**公司委托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4年7月20日,天**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天旭**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2004年12月8日,天**公司与原告将《委托合同》续订至辖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选聘新的物业公司进驻之日止。另,200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45元/月/平方米,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经核实,被告拖欠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物业服务费7779.24元尚未交纳。

本院于2014年1月12日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委托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开发商的委托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其拖欠未交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给付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七千七百七十九元二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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