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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有限公司与周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xx(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周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x、李x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6月购买了北京x**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x大街xxxx小区xxx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5.1平方米,被告于2006年7月1日办理了房屋交接入住手续。2008年初,该小区前任物业公司与开发商及业主解除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撤出该小区。同年4月25日开发商与我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我公司对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1.65元/月/平方米。因前任物业公司物业费已收至2008年7月14日,因此我公司实际是从2008年7月15日开始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我公司进驻小区后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一直实际享受我公司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但一直拖欠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的物业费4557.96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物业费4557.96元及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274.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x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x系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xxx大街xxxx小区xx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5.1平方米。2008年4月25日,原**公司与北京x**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x**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65元/月/平方米。2011年6月30日,物业公司与北京x**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其余内容与前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一致。经核实,周x未交纳2011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4日的物业费共计4557.9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入伙会签单、律师函、快件邮寄回执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一方已实际履行,对方接受的,合同关系成立。周x与物业公司未签订书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但物业公司依据开发商xxx公司的委托,履行了对周x所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周x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用。现物业公司要求周x给付所欠的物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物业公司要求周x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周x给付原告xxxx(北京**有限公司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七月十四日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四千五百五十七元九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xxxx(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周x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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