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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管理中心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7年起入住我中心管理的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北路44号。但其自2011年7月起即拒交物业服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1年7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物业服务费153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北路44号房屋(建筑面积90.88平方米)的所有权人。2008年6月15日,原告与该小区开发商北京天旭**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用,委托期限至2018年6月15日止。原告依据上述委托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另查,根据北京**物价局对原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的审批及原告所述收费范围,被告为涉案房屋每年应当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包括:保洁费37.8元/年/户、生活垃圾外运费30元/年/户、小修费0.96元/年/平方米、化粪池清掏费0.32元/年/平方米、管理费2.52元/年/平方米、绿化费0.58元/年/平方米、公共设施维修费1.05元/年/平方米,每年共计561.3元。经核实,被告拖欠2011年7月2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496.8元尚未支付。

本院于2014年3月29日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依据其与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委托合同》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其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其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给付原告北京**管理中心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一千四百九十六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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