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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限公司与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天**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张**,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通州区梨园镇xx小区xx号楼xxx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2.51平方米,物业费收取标准为1.88元/平方米/月。被告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物业费的行为违反了曼城家园《业主临时公约》的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其他缴费业主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2010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的物业费10152.92元及滞纳金11117.45元,共计21270.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拖欠物业费,不支付物业费的理由是:一、原告没有管理资质,没有资质作为本小区的物业管理,没有资质提供的服务同样不应该受法律保护。二、正因为物业公司没有国家承认的管理资质,造成本人居住的小区存在诸多问题,对本人的生活造成极大的干扰和不便,天**公司侵害了本人和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人保留追究的权利。三、物业提供服务不合格。如:人员出入小区24小时敞开没有任何管理,卫生状况不好,垃圾桶经常不够用,不能及时清理堆放的垃圾。四、物业管理不作为。五、原告侵害业主的权利。六、物业失职导致安全隐患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xx号楼xx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2.51平方米。被告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取标准为1.88元/平方米/月。经核实,张**欠物业公司2010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的物业费共计7614元未交纳。

上述事实,有曼城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曼城家园业主临时公约、曼城家园业主签领资料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物业公司接受开发商的委托,为张*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张*与物业公司双方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张*理应向物业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现物业公司要求张*给付物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物业公司主张的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因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待履行期限届满后,可另行主张;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对滞纳金问题未有协商一致的明确约定,故物业公司要求张*给付滞纳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辩称物业公司服务存在瑕疵,不符合标准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当指出,物业管理企业与小区业主之间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物业管理企业应不断提升物业服务水平和质量,完善服务细节,以充分获取所在小区业主的理解和配合;同时业主也应对物业管理企业给予一定谅解,尽可能地看到其在物业管理中的努力和付出,应当认识到及时交纳物业费是保障物业正常运转的前提条件。希望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营造更加和谐美丽的小区环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给付原告北京天**限公司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七千六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六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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