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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管理公司与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邴兴武,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购买西上园一区房屋,并与原告签订了入住手册。被告入住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拖欠2006年6月19日至今的物业费尚未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06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物业服务费15706.08元以及违约金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西上园小区一区房屋(建筑面积109.07平方米)的所有权人。2005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主动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委托期限自2005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今。2005年,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该小区物业收费标准为1.5元/平方米/月。经核实,被告拖欠2006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物业服务费15706.08元尚未交纳。

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房屋的主、副烟道位置颠倒,导致其室内经常有油烟倒灌,但原告未予维修,原告辩称主、副烟道位置颠倒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与物业服务无关。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绿化、保洁、公共设施维护等其他服务不到位,并向本院提供照片予以佐证,原告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辩称照片无法反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全貌,同时表示对于照片中反映的问题待核实后可予及时维修清理。

上述事实,有《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续签合同,但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为其维修烟道故不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意见,因房屋质量问题不属于物业服务范围,故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提供的其他物业服务不满意故不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给付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二OO六年六月十九日至二O一四年六月十八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七百零六元零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市**管理公司负担三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郑**负担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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