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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限公司与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天**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通州区梨园镇xx小区xx号楼xxx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9.14平方米,由我公司负责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取标准为1.3元/平方米/月。被告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一直未缴纳物业费。被告拖欠物业费的行为违反了曼城家园《业主临时公约》的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其他缴费业主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2010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的物业费5562.24元及滞纳金6090.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物业公司系以物业管理等为经营范围的企业法人,于2006年与开发商签订《曼城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受开发商委托为北京市通州区xxx小区(以下简称涉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板楼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1.3元交纳。徐*系涉诉小区xxx号楼xxx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9.14平方米。2009年9月7日,徐*入住涉诉小区并领取《曼城家园业主临时公约》,该公约载明了物业基本情况、物业的使用、物业的维修养护等相关条款。经核实,徐*尚欠物业公司2010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的物业费共计5562.24元未交纳。

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依法向徐*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曼城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曼城家园业主临时公约、曼城家园业主签领资料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物业公司接受开发商的委托,为徐*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徐*与物业公司双方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徐*理应向物业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现物业公司要求徐*给付物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物业公司要求徐*给付滞纳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给付原告北京天**限公司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五千五百六十二元二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十六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徐*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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