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瑞**限公司与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都物业公司)与被告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任**的委托代理人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5年4月18日,我公司与北京瑞**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由我公司对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北里瑞都国际公寓提供前期的物业管理服务,2006年9月29日,被告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北里瑞都国际公寓2号楼1506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08.66平方米,并与我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85元每平方米每月,首次交费以开发商开具的《入伙通知书》规定日期向我公司一次性交纳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以后按季度在上期管理费到期前15日内交纳。未按期交纳物业费,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交纳滞纳金。”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被告拖欠我公司物业费5628.59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拖欠的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物业费5628.59元及滞纳金5302.13元,共计10930.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任淑*辩称:我家存在严重的漏水问题,我要求物业协调解决,但是物业没有做协调工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8日,我公司与北京瑞**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由我公司对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北里瑞都国际公寓提供前期的物业管理服务。任**系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北里瑞都国际公寓2号楼1506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8.66平方米。2006年9月29日,任**(乙方)与瑞**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85元/月/平方米,乙方交纳费用时间,首次入伙时以开放商开具的《入伙通知书》规定的日期起向甲方一次性交纳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以后每季乙方应在上次管理费到期前15日内交纳,如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交纳滞纳金。经核实,任**未交纳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物业费共计5628.5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瑞都国际入住手续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缴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瑞**公司与任**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瑞**公司按照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任**实际享受了瑞**司的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用。瑞**公司要求任**给付所欠物业管理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任**并非恶意拖欠物业费,故本院对瑞**公司要求其给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任**所称房屋漏水问题,因漏水问题并不是物业公司造成,此意见不能作为不缴纳物业费的抗辩意见,故本案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任**给付原告北京瑞**限公司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五千六百二十八元五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七元,由被告任**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