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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张**、刘**(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北京**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暨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以及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尉建军、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原告刘**系北京市通州区芙蓉园xx号楼2单元2层202室的房屋产权人,被告系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2010年12月1日,原告张**与被告签定《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二原告房产的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负责小区楼宇公共设备设施的管理,赔偿因严重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却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3年12月1日,因被告未及时发现楼房底层的下水管道被堵塞,导致污水倒流至二原告家中,将二原告已经装修完毕、尚未使用的新房及家具泡坏,给二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事发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一直拖延。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装修及家具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2013年12月2日,小区xx号楼102室业主向我公司反映其墙面被水洇,我公司于当日上午8时20分及时通知二原告,原告张**于9时左右到达现场,打开门后发现都是水,我公司工作人员积极配合原告张**清掏积水直到清理完毕;第二,我公司每年对下水主管道进行清掏,达到了物业服务标准,事后我公司也尽到了该尽的服务义务;第三,二原告家中有大量积水,说明不是当天返的水,可以看出二原告不经常在家,没有及时发现返水,其也有大部分责任。综上,二原告装修及家具受损的责任不在我公司,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刘**系北京市通州区芙蓉园xx号楼2单元2层202室(以下简称202室)业主,被告为202室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0年12月1日,原告张**与被告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负责202室房屋所在小区楼宇公共设备设施管理,并有义务保证楼宇建筑及各种设施的正常使用,承担因严重违约给原告张**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12月2日8时许,由于202室房屋所在楼宇2至18层的公共下水管道(一层业主另设管线单独排水,未使用公共下水管道)堵塞,导致污水上返至202室,将该房屋浸泡,造成屋内地板、墙面、家具等受损。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二原告申请并经北京**民法院摇号随机确定,本院委托北京中**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二原告的装修及家具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4月24日,评估公司出具中必达评报字(2014)第019号评估报告,评估值为12

615元,并附有价格评估明细表一张。二原告预付评估费3000元。二原告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评估报告采取成本评估法对家具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不合理,其被水泡过的家具已经不能使用,维修费用与购买新家具相当,应评估更换费用,并申请复议。评估公司就二原告的异议作出答复,维持原价格评估结论。二原告在评估结论的基础上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装修及家具损失15000元,并负担评估费及诉讼费。被告认可评估报告,但认为责任不在其公司,故不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认可公共下水管道堵塞,但称二原告家连接至公共下水管道的支管部分同时存在堵塞情况,因此不能确认二原告家返水是单纯公共下水管道堵塞所致;此外,被告认为其严格按照物业服务标准进行管理,并提交下水主管清掏记录证明其对公共下水管道进行了定期清掏,已尽到相应管理义务,故二原告房屋返水与其无关。二原告则坚称其房屋并未居住、使用,连接公共下水管道的支管也一直处于畅通状态;对于清掏记录的真实性,二原告称系被告自行填写,不予认可。被告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其他确实、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照片、评估报告、异议答复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张**与被告签订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其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的,原告张**作为合同一方主体有权利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原告刘**作为202室房屋所有权人亦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未尽到相应管理义务所致的财产损失。现因被告管理的公共下水管道堵塞造成二原告家中返水进而产生财产损失,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数额的认定,现二原告家中财产损失已经鉴定机构评估确认,故应以此作为赔偿其损失的依据,对于二原告的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虽不认可评估报告中家具损失的评估方法,认为应评估家具的更换费用,但未提供确实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称二原告家连接公共下水管道的支管部分同时存在堵塞情况故而不能确认返水系公共下水管道堵塞所致以及其已尽到相应管理义务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刘**房屋装修及家具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一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张**、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估费三千元,由原告张**、刘**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管理中心负担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张**、刘**负担四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管理中心负担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Ο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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