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华业物**玫瑰家园分公司与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华业物**玫瑰家园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购买北京市通州区临河里51号楼2单元×室房屋。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北京**梨园地区小街一、二、三队村民委员会、北京君**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签订了《华业东方玫瑰家园回迁楼物业服务及服务费缴纳协议》,三方约定了回迁楼房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及交费时间。现被告拖欠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及垃圾清运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627.28元、垃圾清运费50元以及滞纳金260.28元,共计4937.5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要求交纳物业费、垃圾清理费的诉讼请求,但不同意交纳滞纳金。我方不交纳物业费的原因是因为村委会分房的时候对我不公平,物业公司没有按照物业协议履行服务义务,包括公共绿化、保安、交通的维修维善服务不达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临河里51号楼1层2单元×室房屋的产权人(建筑面积82.63平方米),2011年4月27日入住该房屋。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开发商以及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小街一队、二队、三队村民委员会签订《华业东方玫瑰家园回迁楼物业服务及服务费缴纳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回迁楼住宅部分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75元/平方米/月及垃圾清运费30元/年/户,被告居住的楼房物业服务费自2011年5月1日起计收;其中2011年欠付的物业服务费与2012年全年的物业服务费应在2012年9月30日前一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自2011年5月1日起,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经核实,被告拖欠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4627.28元以及垃圾清运费50元尚未交纳。

庭审中,为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被告向本院提供照片予以佐证。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辩称,照片看不清楚,垃圾桶放置的位置不影响被告的正常生活,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不到位。

上述事实,有《华业东方玫瑰家园回迁楼物业服务及服务费缴纳协议》、分户移交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依据其与小区开发商、被告居住小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华业东方玫瑰家园回迁楼物业服务及服务费缴纳协议》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其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满意故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给付原告深圳华业物**玫瑰家园分公司二O一一年五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四千六百二十七元二角八分、垃圾清运费五十元,共计四千六百七十七元二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深圳华业**京东方玫瑰家园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