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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开发**务有限公司诉鲍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廊坊开**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管理服务的小区业主,被告于2003年11月29日与小区开发商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交纳费用及时间:物业管理服务费0.98元/㎡·月,首次入住时应交纳从通知办理入住手续之日起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后每年的1月10日和7月10日前交纳下一个半年度管理费”。合同还约定,“甲方如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被告明知上述规定,并经物业公司多次催要,并发催费通知单催缴,但被告至今不履行应尽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日的物业服务费3423.7元、垃圾费122.5元、滞纳金832元,共计437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费。

被告辩称

被告鲍*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鲍**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1.2平方米。2007年1月29日,原**公司与澜花语岸小区开发商北京牧**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将建华住宅小区(澜花语岸)委托给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由物业公司按照住宅0.9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业主(或交费义务人)按半年收取。2010年4月20日,原**公司与澜花语岸小区开发商北京牧**发有限公司续签《物业服务合同》,此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延续前份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2月3日,原**公司撤出澜花语岸小区,终止服务。经核实,被告鲍*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日期间的物业费3423.7元、生活垃圾清运费122.5元均未交纳。

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催费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鲍**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公司依据开发商北京牧**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鲍*亦接受了原**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原**公司与被告鲍*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公司要求被告鲍*给付物业管理费、生活垃圾清运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公司要求被告鲍*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公司要求被告鲍*承担公告费,因公告费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鲍*给付原告廊坊开**务有限公司二OO九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二月二日的物业费三千四百二十三元七角、生活垃圾清运费一百二十二元五角,以上共计三千五百四十六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廊坊开发**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鲍*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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