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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理有限公司诉禹国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靓景明居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于每年6月25日前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如有拖欠行为,被告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入住此房屋。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优质物业服务,但是被告从2010年开始拖欠物业费,至今累计拖欠6993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禹**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费6993元,给付违约金6993元,共计1398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禹**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物业公司接受北京市津**有限公司委托,对靓景明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05年6月25日,物业公司与被告禹**签订《靓景明居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由物业公司向禹**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90平方米)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5元收取。经核实,禹**未交纳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费共计699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靓景明居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物业公司与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公司按照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禹**实际享受了物业公司的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用。物业公司要求禹**给付所欠物业管理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物业公司要求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禹**给付原告北京市**理有限公司二○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六月三十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六千九百九十三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禹**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禹**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另需公告送达本判决书的,该公告费用由被告禹**负担,具体数额以报社出具的正式发票数额为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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