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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阳**有限公司与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07年1月接管×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2007年4月1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年的12月25日前交纳下一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如被告不按约定时间交费,应按所拖欠物业服务费双倍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系×小区×号楼×单元×号的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11.93平方米,被告在入住后的每年12月25日前应向我公司支付下一年度每月每平米0.55元的物业服务费和每户每年24元的公共照明费,但是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已拖欠物业服务费和相关费用共3810元。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除给付拖欠费用之外,还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3810元。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给付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共照明费共计3810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81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拖欠原告的时间和数额属实,未交费的原因如下:其一、去年8月份,我花费1180元购买的自行车在小区内丢失,后到原告处没有调取到监控录像,导致我的损失无法得到保障;其二、2009年,我搬进小区发现我们单元门的对讲系统坏了,原告也没有给我家修好;其三、我家窗户透气,卧室和厕所的玻璃损坏,物业公司只是给窗户补了胶,但仍没有修好;其四、我们小区的楼梯间卫生清扫不及时;其五、我们签订的协议有瑕疵,分不清谁是甲乙方,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北京市平谷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11.93平方米。2007年4月1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甲方按其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每月每平米0.55元。物业服务费用主要用于以下开支:(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小修费用(不含公共照明电费)等;物业服务费按年交纳,甲方或物业使用人应在应交费年度前的15日内履行交纳义务;地上停车位,由乙方出租,车位使用人按每个车位100元/月标准向乙方交纳停车管理服务费;乙方与装饰装修房屋的甲方或物业使用人应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就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装修管理服务费用等事项进行约定,并事先告知甲方或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乙方的管理服务达不到本合同第二章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应按物业服务费双倍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相关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应交纳物业服务费双倍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被告在协议的乙方处签字,原告在协议的甲方处盖章。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未交纳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共照明费,共计3813.69元。现在原告持诉求至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给付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共照明费共计3810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81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其对此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复印件、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向全体住户分摊公共照明电费的复函、北**价局、北**政局关于调整委托清运垃圾托运费及垃圾消纳场管理收费标准的通知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在协议的甲方处盖章,被告在协议的乙方处签名,但从合同的内容看,原告应是乙方,被告是甲方,且该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约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公共照明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共照明费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综合考虑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状况,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自己的辩解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辩解均不能以此作为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但应指出,原告在进行物业服务过程中,应虚心接受业主提出的合理化建议,针对工作中的不足之处应及时改进,更多赢得业主对物业服务的理解与支持。同时,小区业主也应及时按约交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用,否则长期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不仅不能真正提高物业服务质量,也会造成物业公司难以收回运营成本,造成物业服务质量进一步降低的恶性循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阳**有限公司二○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共照明费共计三千八百一十元五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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