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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阳**有限公司与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小区×号楼×单元×号的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14.65平方米。我公司于2007年1月接管×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并于2007年3月26日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谭**每年的12月25日前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55元的标准交纳下一年度的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如被告不按约定时间交费,应按所拖欠物业服务费双倍的标准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已拖欠物业服务费和公共照明费共3900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给付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共照明费共计3900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9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系北京市平谷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业主,该楼房的建筑面积为114.65平方米。2007年3月2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甲方按其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每月每平米0.55元。物业服务费用主要用于以下开支:(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小修费用(不含公共照明电费)等;物业服务费按年交纳,甲方或物业使用人应在应交费年度前的15日内履行交纳义务;地上停车位,由乙方出租,车位使用人按每个车位100元/月标准向乙方交纳停车管理服务费;乙方与甲方或物业使用人应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就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装修管理服务费用等事项进行约定,并事先告知甲方或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乙方的管理服务达不到本合同第二章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应按物业服务费双倍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相关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应交纳物业服务费双倍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谭**未交纳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共照明费,共计3900元。现在原告持诉求至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给付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共照明费共计3900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9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复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约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相关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共照明费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综合考虑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状况,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应指出,原告在进行物业服务过程中,应虚心接受业主提出的合理化建议,针对工作中的不足之处应及时改进,更多赢得业主对物业服务的理解与支持。同时,小区业主也应及时按约交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用,否则长期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不仅不能真正提高物业服务质量,也会造成物业公司难以收回运营成本,造成物业服务质量进一步降低的恶性循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阳**有限公司二○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共照明费共计三千九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谭**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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